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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本案件裁定书

(2017)琼01执45号

【来源:海口中院】发布时间:2017-11-01【字体: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琼01执45号
 
  申请执行人陈焕花,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陆瑞昌之妻。
  申请执行人陆伟,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陆瑞昌之子。
  申请执行人张步英,女,193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陆瑞昌母亲。
  被执行人林泽,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何洪燕,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在监狱服刑。
  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本院(2016)琼01刑初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人陈焕花、陆伟、张步英与被执行人林泽、何洪燕附带民事赔偿一案。(2016)琼01刑初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林泽、何洪燕连带赔偿原告人陈焕花、陆伟、张步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386.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林泽、何洪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经本院分别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海口市房屋和城乡建设局、以及银行等部门送达协助执行查询财产和存款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泽、何洪燕名下均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应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琼01刑初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林泽、何洪燕连带赔偿原告人陈焕花、陆伟、张步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386.5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继续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珂瑜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吴济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符龙暖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2017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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