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王少睛。
起诉人:王少华。
本院于2017年3月9日收到起诉人递交的行政起诉状及相关起诉材料。起诉人称,其租赁房东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坡博、坡巷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范围的房屋用于经营,其是承租商铺的投资人和实际经营者,其经营的实际损失,至今尚未得到任何补偿。房屋的所有权人从未对涉案被征收商铺进行经营,其从签订租赁合同之日,在房东将出租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时,该房屋就属于商业性经营用房即商铺,且起诉人已取得了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取得了合法的经营资质,起诉人一直合法经营着该商铺,房东从未对涉案被征收的房屋进行经营。其对商铺投入的装修等各项费用系其合法的财产。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对坡博、坡巷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的征收行为,造成起诉人停产停业,给起诉人带来了很大的损失。故此,请求依法判令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因坡博、坡巷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行为对起诉人的停产停业、装修费、附属物、搬迁和设施迁移等损失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就本案,起诉人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行政行为指向的标的物房屋的承租人,并非行政征收行政行为所指向的房屋所有权人,也非有行政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因此,起诉人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的原告。但若起诉人承租的房屋因政府征收行政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给承租人造成损失,承租人与房东因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起诉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王少睛、王少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玉坤
审 判 员 刘大海
二O一七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尹溢佳
书 记 员 刘 颖
附: 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