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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琼01刑终42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春美。
   辩护人黄玫瑰、戴婷娟,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春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琼0106刑初字789号刑事判。原审被告人洪春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核实证据,提讯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起,被告人洪春美受上线“呆哥”、“金多宝”(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的指使,租用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金泰大厦XXX房,以“话务员”工作的名义先后招募吴某某、“阿转”、“阿林”等人,利用“呆哥”邮寄来的网络电话语音转换网关设备、固定电话机、台湾居民信息黄页,冒充台湾荣总医院的护士给台湾岛内居民打电话,骗取对方信任后谎称对方个人信息遭到泄露,被人冒用申请医疗补助、开具医保证明,声称为对方联系警察局报警,骗取受骗人信任后套取受骗人的个人信息,然后将受骗人的个人信息上报给诈骗上线继续行骗。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洪春美等人共计成功拨打诈骗电话1160人次。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洪春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春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吴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洪春美的户籍证明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洪春美伙同他人利用拨打电话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洪春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洪春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春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在案的网络电话转换设备7台、固定电话机7部、手机二部均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上诉人洪春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1、其在整个诈骗过程中只是负责收集信息,领取微薄的工资收入,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2、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3、系初犯,且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4、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5、其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还有年迈的父母亲需要赡养,而自己及丈夫均无工作,家庭十分困难。请求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主观恶性程度,以及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情形,依法改判其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春美伙同他人利用拨打电话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拨打诈骗电话共计1160人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应予惩处。洪春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洪春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洪春美受上线委托,先后招募吴某某、“阿转”、“阿林”等人拨打诈骗电话,每月获利2、3万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且获利较多,系主犯;洪春美伙同他人拨打诈骗电话共计1160人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洪春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洪春美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洪春美的上述量刑情节,二审再对上述情节重复评价于法无据;至于初犯,家庭困难等并非法定量刑情节,原判综合考虑洪春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无不当,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洪春美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洪春美缓刑的意见,经查,洪春美组织、伙同他人拨打诈骗电话共计1160人次,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且获利较多,具有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故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小马
审 判 员 林蔚茹
审 判 员 王  滢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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