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俊瑛。
辩护人蔡相岑,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俊瑛犯容留吸毒罪一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琼0108刑初字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俊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核实了相关证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1月9日0时许,被告人郑俊瑛容留张文仁、曾来胜和黎桂妃三人在其租住的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汇鹏大厦XXX房内吸食毒品。同日5时许,民警在汇鹏大厦XXX房内抓获郑俊瑛,并在其房间内抓获涉嫌吸毒的张文仁、曾来胜和黎桂妃。
原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俊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郑俊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其犯罪主观恶性小,情节和后果极其轻微,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俊瑛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然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上诉人郑俊瑛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情节,原判均已考虑,二审再予从轻处罚于法不符,故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小马
审 判 员 林蔚茹
审 判 员 何亚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