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松飞、黄子峰、黄光燦诉谢小彩、谢学厂生命权纠纷案
(好意搭载 意外事故 赔偿)
(好意搭载 意外事故 赔偿)
(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交初字第33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2303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松飞,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迎科村三队。
原告(被上诉人):黄子峰,男,200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迎科村三队。
原告(被上诉人):黄光燦,男,200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迎科村三队。
法定代理人:黄松飞。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峰,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谢小彩,女,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濂村。
被告:谢学厂,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海口市龙华区滨濂村。系谢小彩的父亲。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征,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审判员:周金丹。
二审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曲洁;审判员:李玉民、苏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5年7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12月14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松飞、黄子峰、黄光燦诉称:2014年11月9日17时许,谢小彩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吴祝花行驶至海口市秀英区兴业路浩业纤维有限公司路段时,吴祝花从电动车上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谢小彩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导致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成因,谢小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1、两被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4391.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谢小彩、谢学厂辩称:一、谢小彩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吴祝花搭乘谢小彩的电动车去公交车站乘车,受害人手举纸箱过遮雨不知为何突然摔落。案发后谢小彩第一时间电话报警,并等到120和受害者家属到现场并将受害者送往医院救治后才回家。电动车以谢学厂名义购买,但一直由谢小彩使用。谢小彩好意搭乘受害人,没有倒地或碰撞,没有违反交通法规,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7时许,谢小彩驾驶海口431965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同事吴祝花(事发时下雨,吴祝花侧身乘坐并双手举着纸壳箱遮雨)从海口裕祥隆公司(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海口市秀英区兴业路浩业纤维有限公司路段时,吴祝花从电动车上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此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调查(事发路段无监控视频记录资料),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成因。吴祝花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全家人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谢学厂系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询问笔录、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银行账户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虽然经交警部门调查后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成因,但受害人吴祝花侧身乘坐并且没有采取自我防范措施,双手均举着纸壳箱遮雨,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而谢小彩虽然好意搭载受害人吴祝花,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也未违反交通法规行车,但其未能注意保护乘车人的安全,没有提供安全头盔、没有尽到一定的提醒义务,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确定由谢小彩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谢小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黄松飞、黄子峰、黄光燦265158.30元;
二、驳回黄松飞、黄子峰、黄光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983元,由黄松飞、黄子峰、黄光燦负担1344元,由谢小彩负担2639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谢小彩(原审被告)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违法违规之处,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头盔而承担过错责任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且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公,明显过重。请求:1、撤销(2015)龙交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松飞、黄子峰、黄光燦(原审原告)辩称:监控显示受害人当天下班时手里拿着雨伞,且事故现场并没有发现纸皮箱。现场是交警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复制的,交警的认定没有依据。谢小彩同意受害人乘坐其电动车,其有告知受害人乘车安全义务。事故是谢小彩驾驶不当造成车辆摔倒。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对涉案电动自行车碰撞痕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未发现与其他交通工具发生过碰撞的新鲜痕迹及新的明显倒地刮擦痕迹。根据交警队事故调查照片显示,目击者李萍在事故现场指认,吴祝花在事故发生时乘坐谢小彩的电动自行车时双手举着纸箱板遮雨。现场遗留吴祝花在事故发生时手中的纸箱。谢小彩在交警部门的询问中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当日驾驶电动车搭载吴祝花和同事李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一起从公司出来,送吴祝花到公交车站。
(五)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交警部门笔录、现场照片等调查材料可以确认吴祝花事发当日侧身乘坐电动自行车并且双手举着纸箱板遮雨的事实。吴祝花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清楚侧身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危险性,其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双手举着纸箱板遮雨,更增加其乘车的风险,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谢小彩好意搭载工友吴祝花,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亦未违反交通法规。但其驾车搭载吴祝花,应清楚侧身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危险性,其未能提醒乘车人采取安全姿势乘车,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过错责任大小,二审法院认定吴祝花应承担事故的90%责任。谢小彩承担10%的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交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交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谢小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松飞、黄子峰、黄光燦支付赔偿款59031.66元;
三、驳回黄松飞、黄子峰、黄光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983元,由黄松飞、黄子峰、黄光燦负担3000元,由谢小彩负担9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黄松飞、黄子峰、黄光燦负担(本院已同意免交)。
(七)解说
本案系电动车驾驶人好意搭载同事发生意外而引发的纠纷。因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之下仅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本案系非机动车引发的事故,故本案确定案由为生命权纠纷。本事故虽然经交警部门调查后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成因,根据交警部门笔录、现场照片等调查材料可以确认吴祝花事发当日侧身乘坐电动自行车并且双手举着纸箱板遮雨的事实。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均没有要求骑行电动自行车必须佩戴安全头盔,谢小彩搭载吴祝花未提供安全头盔并未违反交通法规。吴祝花疏于安全防范,侧身乘坐电动自行车,且双手举纸箱板遮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二审认定吴祝花承担事故的90%责任。谢小彩承担10%的责任。谢小彩好意搭载吴祝花,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也未违反交通法规行车,但原审以其没有提供安全头盔、没有尽到一定的提醒义务为由,确定由谢小彩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过重,显失公平,也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传递正能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