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颖与海口市海台金华学校
劳动争议纠纷案
(劳动合同 生育保险 经济损失)
劳动争议纠纷案
(劳动合同 生育保险 经济损失)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38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颖,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黎族,住海口市海秀中路金桥新村801室。身份证号码:460035198501103027。
委托代理人:张忠和,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海台金华学校。住所地:海口市金盘开发区金华路67号。
法定代表人:伍绍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启升,黑龙江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代理审判员:张子刚。
二审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莲凤;审判员:李玉民;代理审判员:杨 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5年1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6月16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 约定原告担任被告教师,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 年3月30日。之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7日、2012年9月1日、2013年7月1日、2014年3月20日先后签订了四份《聘用合同》。2014年5月,原告告知被告自己已经怀孕,并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补缴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五项社会保险,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并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与原告自动终止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1日起,被告不再为原告支付工资及停止购买五项社会保险。原告认为,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原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后,被告应当予以签订。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三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女职工处于“三 期”的,劳动合同到期的,用人单位亦不得终止,需要一直延续到“三期”结束。)《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被告应依法支付赔偿金。原告依法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以案件量过多为由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自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3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孕期、产期、哺乳期”14个半月的工资27303.5元;5.被告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无法据报销产检费、生育医疗费的损失9339.92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 年9月30日止的五项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一、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本案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从程序上来说存 在违法嫌疑。二、原告请求确认自2010年9月1曰至201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及合同事实的。由于海口市海台金华学校是民办学校,国家不给投入一分钱,为了能把学校开办下去,还要把教学质量搞的比国办的好,我们聘用的老师大多都是自愿献身民办教育事业的人士。并且在开办之初都事先讲清楚了是每学期招聘。这样能大大降低那些农民工子女的费用支出。因为我们假期不用给老师开支。因此学费也就降了下来。另外我们招聘的大多都是离退休从事第二职业的人士,因此釆取的招聘方式都是每学期一招聘的形式。原告也是知道的,她当时也是同意的,并且她也从没有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过其起诉状的内容可确定,她是在2014年5月告知被告自己怀孕的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这时我们与她已经存在劳动合同了,变更合同是要双方达成协议的。合同到期后,她也没有到学校来要求续签合同就自动履行合同了。自2014 年6月30日我们之间的合同关系终止。事实上她也没有向学校提出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三、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我们认为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因为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是被告解除的,是合同届满到期了。因此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四、由于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当然就不存在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学校只有续延合同至原告“三期”结束时的法定义务。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孕期不上班也必须给工资的,只有产期不上班给工资的,哺乳期也是应当上班的,结合本案,原告自2014年6月30日就没有到学校工作上班。因此,我们认为三个月的产期我们支付原告的工资,由于原告孕期和哺乳期没有上班,我们本着人道和解决问题的精神同意给予适当的补助。六、产检费、生育医疗费没能报销是因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其怀孕的事实,并且该笔费用是由生育险来支付的。在合同期内我们依法为原告交纳了“五险”。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缴自2010年9月起至2011年9月30日的五项社会保险的问题,我们当时在原告的要求下把五险的费用都给支付到本人手里了。我们不能重复支付。另外该申请行为已过了申请仲裁时效。因此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教师工作。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日、2011年9月7日、2012年9 月1日、2013年7月1日、2014年3月20日先后签订了五份劳动合同。其中,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700元,岗位津贴按制度执行,寒暑假发放基本工资700元/月;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750元,津贴依课时计算,奖金另定。原告提交的工资条载明2014年5月工资为1883元,2014年4月工资为1913元;2014年1月工资为1368元,2013年11月工资为1901元,2013年10月工资为2051元,2013年6月工资为1698元,2013年2月工资为1162元,2012年11月工资为1698元,2012年10月工资为1718元,2012年9月工资为1698元,上述月平均工资为1709元。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其中2013年缴费基数为每月1836元,2014年缴费基数为每月2002.8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因合同到期没有续签而离职。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海龙劳人仲告字 [2014]303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原告遂诉。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另查,原告于2013年12月左右怀孕,2014年9月12日生育儿子方小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案件逾期告知书、送达回证、社保缴费清单、病历、票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自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条,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09元。根据《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生育应享有98天产假;根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享有晚育产假15天,上述共计113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113天的工资6437元(1709元÷30天×113天)。合同到期后原告自动离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到期后原告自动离职,未缴纳保险费的责任不在被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无法据报销产检费、生育医疗费的损失9339.92元无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补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五项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审判受理范围,不予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吉颖与被告海口市海台金华学校自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海口市海台金华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颖支付工资6437元;
三、驳回原告吉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吉颖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自动离职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完全可以证明以下两个事实:第一、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连续签订五份固定劳动合同期满前,上诉人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申请,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在第五份劳动合同期满前,被上诉人就已经知道上诉人已经怀孕并且接近产期。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赔偿产检费、生育医疗费等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金华学校辩称:一、本案争议最关键的问题在一审的时候已经阐明,上诉人虽一直认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的事实是合同已经届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二、按照法律规定在两次签订固定合同后,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本案的情形是第5个固定期限合同尚未结束,第六个有固定期限合同还没有达成,而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必须要有要约和承诺环节,需双方达成合意,因上诉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是通过邮寄方式,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因此不知道上诉人要求签订合同的内容是什么。三、上诉人提出法律规定的“三期”,一审法院也提出了调解意见,因为上诉人要求过高而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判决支持了“三期”期间的劳动报酬。四、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是劳动社会保险问题,不是本案应该解决的问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向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去函了解,在吉颖正常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况下,应享受的生育费用的报销数额。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回函称,在吉颖正常缴纳社保费的情况下,其可报销的费用为4792.86元,其中产前检查费1347.70元,生育医疗费3445.16元。因吉颖在生育时生育保险处于暂停缴费状态,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以上事实由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回函及证明证实。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一、被上诉人金华学校与上诉人吉颖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 6月30日期满,上诉人称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该申请,被上诉人也否认收到上诉人的申请,故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自然解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金华学校应向上诉人吉颖赔偿因未缴纳生育保险而导致吉颖不能报销产检费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说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缴纳保险费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赔偿不能报销生育费用的损失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辩解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续延至上诉人产假期满终止,与此相应,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也应按法律规定为上诉人缴纳生育保险费用,因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生育保险,导致上诉人在生育时生育保险处于暂停缴费状态,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不能报销产检费和生育费用,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因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认可吉颖正常报销的金额为4792.86元,故对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由于吉颖在合同期满时正处于孕期,故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续延至其产假期满终止。因上诉人在孕期及哺乳期也应上班,此后被上诉人才能发放工资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在孕期及哺乳期均未上班,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385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385号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海口市海台金华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吉颖产前检查费1347.70元,生育医疗费3445.16元;
四、驳回上诉人吉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系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案件,涉及到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所以具有特殊的意义,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应注意按照法律的特殊规定履行己方的义务才不会侵犯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劳动合同虽然到期终止,但由于上诉人吉颖正处于怀孕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华学校的劳动合同应续延至上诉人产假期满终止,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法定的各项社会保险是其应尽的义务,而社会保险包括生育保险。由于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已经到期而未为上诉人缴纳生育保险,导致上诉人在生育时生育保险处于暂停缴费状态,从而使上诉人不能享受生育保险的待遇,无法在社保部门报销产检费和生育费用,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因该损失是由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所导致,故被上诉人对此应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