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明远与海南嘉华美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销售 信息披露义务 诚信 违约责任)
(销售 信息披露义务 诚信 违约责任)
(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远,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面前坡15号。身份证号码:61030319720203201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嘉华美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大道289-9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迪,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 勇;人民陪审员:吴宗华、林诗柏。
二审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莲凤;审判员:李玉民、杨 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5年5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6年1月18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告到海口市琼山大道289-9号嘉华汽车城购买家用汽车,原告从被告海南嘉华美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得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型号为GAC6470D2C4、发动机号为C190920、车架号为LMGDK1G53D1060786),购车款为16.53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和2014年11月9日付给被告购车定金1.53万元和购车款15万元。同年11月10日,原告提车,被告移交新车出售手续给原告,该车仪表显示车辆行驶里程60公里。该车在2014年11月10日由原告办理牌照,牌照号为琼AVF003。2014年11月23日,原告开该辆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到三亚出差,发现该车前侧左车轮出现异响,于是开去三亚骏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传祺牌全国联网保修4S店)进行检修。当在系统中输入发动机号、车架号后,系统中出现原车主姓名(陈育)、购车日期、首保里程3915公里,维修记录二次等信息,并且显示原车主陈育首保和维修全是在海口被告4S店里完成。由于该车已经进行过首保,三亚骏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予保修。无奈,原告开该车从三亚回海口被告4S店处进行检修,经被告4S店检测,确认该车左前轮轴承损坏,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予以维修更换。至此,原告方知被告将二手旧车以新车出售给原告。被告隐瞒事实真相,欺骗消费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在出售汽车商品中存在欺诈行为;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151790元,原告退回被告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型号GAC6470D2C4、发动机号C190920、车架号LMGDK1G53D1060786);3、判令被告承担三倍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5537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4130元(车辆购置税12500元,小车牌注册费125元,价格调节基金495元,交强险101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被告是否将二手车辆作为新车出售给原告,应以相关部门的记录为准,而不是被告公司的内部系统的记录来判定。被告并未将二手车当成新车出售给消费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一辆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C190920、车架号:LMGDK1G53D1060786),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和2014年11月9日支付给被告购车定金1.53万元和购车余款15万元,共计16.53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价税合计为1448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4年11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提车,被告将新车出售的全套手续包括《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广汽乘用车保修手册》等材料移交给原告。当时该车仪表显示车辆行驶里程数为60公里。当日,原告为该车办理了牌照,车牌号为琼AVF003。2014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该车到三亚出差,发现该车前侧左车轮出现异响,便将该车开至三亚骏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检修(该公司系广汽乘用车公司联网保修4S店,此时车辆里程表显示该车的行驶里程为1030公里),该公司认为在其电脑系统中记载涉案车辆已经进行过首保,不同意对该车进行免费保修。2014年11月27日,原告又将该车开至被告处检修,经检测,被告确认该车左前轮轴承损坏并对其进行了维修更换。2015年2月23日,原告将涉案车辆开至三亚骏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首保,缴纳保养维修费425元。根据本院调取证据的要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车辆在其内部系统中的维修保养记录。该系统显示涉案车辆有4条记录,按照时间顺序,第1条记录是2014年5月2日对新车出售前的IPO检查,客户姓名为陈育;第2条记录是2014年8月25日对涉案车辆进行首保,客户姓名为陈育,运行里程数为3915公里;第3条记录是2014年11月27日对涉案车辆进行保修,客户姓名为马明远;第4条记录是2015年2月23日对涉案车辆进行自费的快速保养,客户姓名为马明远,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之前已行驶3000多公里,而仪表盘上显示的里程数为被告为隐瞒事实而调校过,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鉴定。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车辆销售合同》,其中记载:销售产品为广汽传祺白色小客车一辆,售价合计165300元,包含车身单价、购置附加费、交强险、车船税和装饰配件;备注栏标注配备:DVD导航、倒车影像、蓝牙电话、前后保险杠、脚垫、挡泥板、底盘装甲、下护板、香水、四件套、方向盘套等。落款处有被告海南嘉华美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盖的印章,乙方签名处有“马明远”的签名字样。原告对该《车辆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落款处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就该《车辆销售合同》以及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向本院申请鉴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交涉案车辆的《车辆登记证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显示内容一致,该登记信息反映涉案车辆唯一的注册登记的牌号为琼AVF003,车主为原告马明远,该车未有过户记录。被告提供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未办理过退税类业务。原告当庭提出涉案车辆在店内做促销活动的报价为144800元,被告只向原告开具了144800元的税务发票,其原告实际支付的购车款为151790元,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被告认为原告所支付的151790元包含了其加装的车内精品装饰,但开具的发票不含加装内饰的价款,且双方对车辆价款经过协商确认,不存在价格欺诈。原告还当庭提出涉案车辆刚使用不久即出现车左前轮轴承损坏,认为被告在售车时隐瞒涉案车辆的质量瑕疵,将有质量问题的车辆向原告销售,存在质量欺诈,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坏部件在存在缺陷或质量问题的证据,也未就其质量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机动车销售统一专用发票》、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00804619)、《内部管理系统车辆保养记录单》、《内部管理系统车辆保养记录清单》、《车辆销售合同》、《车辆登记证书》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盖章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立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理由有三点:一是被告以二手车当作新车出售;二是将存在的质量问题的车辆进行销售;三是车辆实际售价与广告促销标注的价格不一致,存在价格欺诈。虽原告关于质量和价格欺诈的主张是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但并未就此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故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一并审查。第一、关于被告是否将二手车作为新车出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辆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被告提供的维修保养系统中显示涉案车辆的出售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并且有首次免费保养及维修记录,但涉案车辆是否曾经销售、过户应当以车辆管理部门的相关登记记录为准。涉案车辆《车辆登记证书》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显示,涉案车辆的唯一所有人为本案原告,没有其他转移登记摘要信息。另,被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证明》和《发票清单》中显示,涉案车辆的购货人为原告本人,开票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涉案车辆在原告购买前并没有办理过退税。此外,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调校过涉案车辆的里程表,但是其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视为原告对该主张举证不能。被告的维修保养系统里虽显示涉案车辆在出售给原告之前有其他车辆所有人信息和首保、维修记录,但这些系统信息是被告自行录入和提供的,其证明力不能对抗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车辆登记证书》内的注册登记信息,亦不能对抗税务部门盖章确认的《证明》。另外,虽然被告并未将首保凭证交与原告,原告自费在其他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首保,并不能证明该车在被告处不能享受免费首保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售商品中存在将二手车作为新车出售给原告的欺诈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车辆进行销售的问题。虽涉案车辆经确认车左前轮轴承损坏存在问题并进行维修,但该车于2014年11月10日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在行驶过程中才发现问题,期间已由原告使用近半月,原告认为车辆部件损坏是因交付使用前自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该部件的质量申请鉴定,视为举证不能,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价格欺诈的问题。原告在购车前已知道涉案车辆促销价格为144800元,但在支付购车款时应当对对车辆状况、配置、价格等已经充分了解。被告在庭后向法庭提交的《车辆销售合同》,是为抗辩原告当庭提出的价格欺诈所补充的证据,且该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有关键作用,故本院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虽原告对《车辆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有原件核对,原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就该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车辆销售合同》已明确原告所支付的购车款包括装饰配件,并在备注栏标注了车辆配备的装饰和配件的具体名称,因此,被告提出原告支付的车价款包含加装装饰的抗辩理由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对于被告在超出发票金额外所收取其他费用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原告可要求被告另行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畴。综上,被告在向原告销售涉案车辆的过程中,并未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的各项诉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明远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马明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证偏袒被上诉人:1、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0日上诉人到嘉华公司处提车,嘉华公司将新车出售的全套手续包括《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广汽乘用车保修手册》等材料移交给马明远。而当日事实是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移交涉案车辆时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接收车辆,2014年11月10日下午两点上诉人及二名友人一起去被上诉人处提车时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欺骗上诉人车辆保修手续需待车辆完成上牌手续后回店领取,并未按合同条款及《保修手册》约定办理车辆交接手续,未如实向上诉人告知涉案车辆存在的瑕疵,未如实向上诉人提供PDI检查单及保修手册并按保修手册中广汽乘用车公司规定完成车辆交接的必须交接验收手续,仅移交了车辆登记牌照所需的必须手续(含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强险及代收车船税发票等),2014年11月10日下午五点上诉人及二名友人完成车辆登记牌照后返回被上诉人处要求销售人员提供保修手续,销售人员拿出准备好的《保修手册》让上诉人在保修登记表页面签字签收,上诉人签字后销售人员以需加盖公章拿走了《广汽乘用车保修手册》,稍后将《广汽乘用车保修手册》、《用户手册》、《用户指南》、《驾驶指南》等装在一个塑料袋内一并交予上诉人,并故意隐匿了《汽车销售合同》及首次免费保养凭证(首次免费保养凭证于2014年11月23日在三亚广汽传祺4S店维修要求提供时发现缺失)。因上诉人为初次购车,未持有购车合同并不了解交车正规流程只能接受被上诉人销售人员的所有安排,上诉人准备提起一审诉讼时检查所有购车手续方才发现被上诉人移交的资料中并未包含《汽车销售合同》、PDI检查单、《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三包说明》,一审法院无任何证据证明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给上诉人。2、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请法院取证的《广汽乘用车公司销售店管理系统》中关于涉案车辆登记信息证据,因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不予出示,一审法院开庭前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而是在一审开庭时审判长的要求下才于一周后提供(含《首次免费保养凭证》及《汽车销售合同》),上诉人亦于2015年3月14日在广西省玉林市玉林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广汽乘用车公司全国联保信息管理系统中提取到涉案车辆登记信息,该系统为广汽乘用车公司的全国销售、保修保养管理系统,是广汽乘用车公司所有销售出的合格车辆的保养、保修、包修及索赔依据(车辆售出后所有免费保养、保修、包修费用均为广汽乘用车公司负担支出,并非销售店负担),并非被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系统,此份证据决定了广汽乘用车公司对上诉人所购买涉案车辆的保修、包修起始时限至结束时限的认定(广汽乘用车公司对售出车辆包修、保修均设定有认定时效),但却被一审法院冠名为《内部管理系统车辆保养记录单》、《内部管理系统车辆保养记录清单》,一审法院对于如此重要的一份证据并未重视且自行冠以《内部管理系统》题头,并仅凭被上诉人一口之辞及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车辆在《广汽乘用车公司销售店管理系统》中登记的信息证据不能对抗海口市交通警察支队的《车辆登记证书》即否定了这份重要证据的法律效力,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费在其他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首保,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上诉人处不能享受免费首保的权利纯属认定错误,涉案车辆在交付上诉人前已经进行过了首次免费保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本人提供的《广汽乘用车公司销售店管理系统》均有确凿证据证明,上诉人自费进行的是正常保养,嘉华公司已经剥夺了马明远应该享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一审法院缘何认定上诉人可以在被上诉人处尚能享受已经失效灭失的权利。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购车前已知道车辆促销价格为144800元依据何在,一审法院凭借何证据认定上诉人在购车前己知道车辆促销价格为144800元;事实为2014年11月8日下午商定车辆价格后上诉人仅支付了购车定金15300元缴交购置税,且被上诉人展销大厅内所有在销售车辆均未明码标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2014年11月9日下午上诉人缴交了剩余购车款150000元,且涉案车辆销售合同中亦未书写144800元的车身单价,涉案车辆销售发票为2014年11月10日下午上诉人提车时被上诉人才与购置税等上牌手续一并交予上诉人的,上诉人拿到购车发票前怎可能知道此车的实际价格为144800元;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的车价款包含加装装饰明显错误,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汽车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销售展厅现场广告照片均可证明装饰配件为被上诉人的促销手段,理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业广告要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法判令:1、撤销( 2015)美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在车辆销售合同签订及履约过程中存在价格欺诈、合同履约欺诈及质量欺诈行为;3、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4、上诉人将其所购的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型号GAC6470D2C4、发动机号C190920、车架号LMGDKIG53D1060786)退还被上诉人;5、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购车款151790元; 6、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14130元(含车辆购置税12500元、小车牌登记注册费125元、价格调节基金495元、交强险及车船税1010元);7、请被上诉人三倍赔偿上诉人购车款共计455370元;8、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嘉华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车辆并非二手车,一审认定正确。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总则的第二条对二手车定义为:二手车是指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国家制度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车)、挂车和摩托车。二、随车相关资料、文件已经在交车时交付给马明远,嘉华公司扣留上述资料、文件毫无意义,不会给嘉华公司带来利益,也不会造成马明远的任何损失。三、内部管理系统是汽车厂商和经销商之间核算销量而使用,该系统的记录无法反映车辆真实的销售情况,汽车作为特殊登记物,其销售与否应当以《车辆登记证书》为准。四、一审判决关于涉案汽车首保的认定正确,涉案车辆自费保养的凭证无法必然推断出在嘉华公司处不能享受免费首保的结论。且拒绝涉案车辆保养保修的三亚经销商,因违规经营等原因,最近已经被广汽集团撤销了4S店及经销商资格,该失信经销商所做的不实陈述不能作为确定马明远权利是否存在的依据。五、涉案车辆并非马明远所说的“二手车”更不是“残次品”。随车已经交付了车辆合格证予以证实。六、根据汽车三包条例的规定,涉案车辆“三包”期限是自购车发票出具之日起算的,其享受“三包”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综上所述,马明远所购涉案车辆显然属于新车,不存在嘉华公司将“二手车”或“残次品”交付给马明远的情形。所购车辆的车况良好,使用正常,并未给马明远造成任何损失。一审认定嘉华公司不属于销售欺诈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马明远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在销售店管理系统里登记的销售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上诉人马明远在2014年11月10日到被上诉人嘉华公司提车时,被上诉人并未将首保凭证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广汽乘用车销售店管理系统为广汽乘用车公司在全国使用的统一销售维修、管理系统。广汽乘用车公司的《广汽乘用车保修手册》中车辆交接1.2条规定,没有首次保养凭证或保修证之车辆,将不能享受首次免费保养,并失去保修权利。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交纳的165300元中,包括车辆购置税12500元、交强险及车船税1010元。上诉人购买涉案车辆后,支付小车牌登记注册费125元、价格调节基金495元。以上事实有《广汽乘用车保修手册》、税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广汽乘用车公司销售店管理系统维修履历查询表的照片2张、玉林冠达汽车销售公司维修发票一张,证明2015年3月14日上诉人在广西玉林市冠达广汽传祺全国联保4S店维修保养时取得的广汽乘用车公司涉案车辆登记真实信息,该信息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车辆信息数据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被上诉人嘉华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在向上诉人马明远出售涉案车辆时,应向上诉人如实陈述与该车辆相关的情况。根据该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消费者,也有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因被上诉人认可其在原审提供的涉案汽车的维修履历、售后信息与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店管理系统维修履历查询表中的状况一致,故该系统应为广汽乘用车公司在全国使用的统一销售管理系统。在上述系统中已记载涉案车辆于2014年4月29日已销售、2015年5月2日已做过售前的PDI检查、2014年8月25日已进行过首保的信息,因该系统为全国统一销售管理系统,是广汽集团的其他4S店据此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的凭据,且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中也载明了涉案车辆的销售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而且广汽乘用车公司的《广汽乘用车保修手册》上已经规定无首保凭证不能享受首次免费保养,但被上诉人在交付车辆时并未将首保凭证交由上诉人,这充分说明上诉人在符合首保条件时到其他4S店也不能享受首次免费保养服务,由此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了涉案车辆已在广汽乘用车公司的统一销售管理系统中进行过销售、售前PDI检查及首保登记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其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合同已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相互返还车辆及购车款。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并有权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因为涉案车辆并未进行过注册登记,仅凭被上诉人的上述登记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将涉案车辆出卖给上诉人之前已经出售过,但是被上诉人也应在上诉人购买涉案车辆时将此情况明确告知上诉人,以便上诉人决定是否购买该车,因被上诉人在销售涉案车辆时,并未将上述情况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在得知相关情况下,有自主决定是否仍然购买该车辆的权利,故被上诉人的故意隐瞒行为侵犯了上诉人自主选择购买车辆的权利。被上诉人虽辩称在出售车辆前已经将涉案车辆进行过销售登记及首保登记的事实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上诉人的故意隐瞒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将购买的涉案车辆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退还购车款151790元。因上诉人退还涉案车辆后,因购买该车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为上诉人的实际损失14130元(包括车辆购置税12500元、小车牌登记注册费125元、价格调节基金495元、交强险及车船税1010元),被上诉人也一并予以赔偿。
三、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构成价格欺诈、质量欺诈及向其出售的涉案车辆为“二手车”,但对此并未提供确实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第十七条的规定,三包期限从销售者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因被上诉人的上述故意隐瞒行为只是导致上诉人自由选择车辆的权利受到损害,并未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且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按购买车辆金额的三倍向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诉人马明远与被上诉人海南嘉华美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
二、被上诉人海南嘉华美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上诉人马明远购车款151790元;上诉人马明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型号GAC6470D2C4、发动机号C190920、车架号LMGDK1G53D1060786)及车辆销售合同中备注一栏中标注的所有配置(包括DVD导航、倒车影像、蓝牙电话、前后保险杠、脚垫、挡泥板、底盘装甲、下护板、香水、四件套、方向盘套)退还给被上诉人海南嘉华美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三、被上诉人海南嘉华美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上诉人马明远损失14130元;
四、驳回上诉人马明远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解说
本案系汽车销售商隐瞒所销售车辆的信息,导致消费者要求退车还款并赔偿损失的案件,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认为消费者有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因销售商隐瞒了在汽车厂家的内部销售系统中已记载涉案车辆在与本案的消费者签订合同之前已销售、做过售前的PDI检查、并已进行过首保的信息,且以上系统中所载明的涉案车辆销售日期与三包凭证中所载明的销售日期相符,销售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而撤销了双方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
因为涉案车辆并未进行过注册登记,仅凭上述记载内容并不能证明销售商在将涉案车辆出卖给消费者之前已经出售过,但是销售商也应在消费者购买涉案车辆时将此情况明确告知上以便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该车,因销售商的故意隐瞒行为侵犯了消费者自主选择购买车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将购买的涉案车辆退还并赔偿消费者购买该车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随着家用汽车越来越多的走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作为车辆销售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向消费者尽可能披露车辆的信息,以便消费者自主选择购买,如果销售商出于利益的趋动而对所销售车辆在生产厂商的内部销售系统进行了不实登记,也应明确告知消费者,以供消费者在购买时予以决择,如果销售商故意隐瞒相关信息,则将会承担不利的后果,这也是法院判决销售者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责任的一个典型案例。